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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教育法律法规
1. 教育政策区别于教育法律法规,是政策的一个分支,是政党和国家为完成一定历史时期的任务所确定的关于教育工作的策略、方针和行动准则。
2. 教育法律关系,是指由教育法律所规范的教育关系。
3. 教育法律责任,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中 主体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教育法律的规定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我国教育的根本大法,是教育的“宪法”。
5.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6. 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7.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 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9.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10.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11.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12.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13.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14.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15.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16.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17.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18.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19.国家实行教师资格、 职务、 聘任制度,通过考核、 奖励、 培养和培训, 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20.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21. 受教育者在入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22. 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 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 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3.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 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24.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25.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
26.《义务教育法》是教育单行法,依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
27.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 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28.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29.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 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30.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 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31.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 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32.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33.《教育法》明确了主体义务相关四大方面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和民事责任。法律责任 具体规定行政处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 教育机构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 治安管理处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民事责任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 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挪用、克扣教育经费, 构成犯罪的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构成犯罪的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构成犯罪的
34.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 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35.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36.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37.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 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 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38.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39.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40.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41. 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4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43.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44.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45.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46.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47.《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48. 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49.《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50.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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